六安市统计局关于印发《六安市统计局统计执法公示制度》《六安市统计局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通知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市统计局 发布时间:2020-04-22 1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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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统〔202011

局机关各科室、各事业单位:

《六安市统计局统计执法公示制度》《六安市统计局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已经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20176月印发的《六安市统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一并认真遵照执行。

六安市统计局

2020417

六安市统计局统计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统计执法的透明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统计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统计执法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公示统计执法人员的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等。

(二)执法依据。公示统计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三)执法权限。公示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职权范围。

(四)执法程序。公示统计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六)救济方式。公示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七)监督举报。公开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以便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统计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

第四条在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前应当拟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的依据、时间、范围、内容和组织形式等。

第五条统计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六条统计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二)行政检查。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对象、时间、事项、内容、发现问题以及整改情况。

第七条统计执法决定和结果,依照有关规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其中行政处罚信用信息同步推送至“信用六安”网站集中公示。

第八条统计执法相关内容公示载体包括:在市统计局门户网站建立公示专栏。利用发布公文、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公开统计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第九条根据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编制统计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统计执法服务指南,明确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经审核批准后予以公示。

第十条新公布、修改、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使统计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一条公示公开期满的,依程序批准后及时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原行政处罚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二条建立健全统计执法公示信息纠错更正机制。发现公开的统计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履行报批程序进行更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统计执法信息不准确要求进行更正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依程序及时更正。

第十三条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2020417日起施行。


六安市统计局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统计调查对象合法权益,记录执法全过程,形成可追溯机制,根据市委、市政府和省统计局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市统计局及其统计执法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统计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统计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制度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全面、客观、规范、公正、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建立健全统计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探索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防删改的信息化记录储存方式。

第六条启动统计执法,应履行审批程序,报局领导审批。

第七条局机关各科室、各事业单位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统计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应做好记录,并按规定移交执法监督局。需要查处的,应及时启动执法程序;经审查决定不启动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作书面记录。

第八条统计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检查对象和相关单位、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在现场检查笔录、复印纸质资料等证据材料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拒绝签字、盖章的,由统计执法人员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进行录音录像。

第九条统计执法人员应告知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并进行记录。

第十条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统计执法检查证据登记表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

(四)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陈述和申辩笔录等文书;

(五)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六)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的文书记录。

上述文书均应由统计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配合或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统计执法人员应进行文字记录,必要时可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调查、取证可根据实际情况,同时进行音像记录。法律法规规定不能进行音像记录的除外。

第十二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第十三条统计执法检查结束后应提交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载明背景情况、基本情况、基本事实、检查对象的意见建议、检查组的意见建议和证据材料清单等。

第十四条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必要时可同时对论证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集体讨论决定的,应制作集体讨论文字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十七条统计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十八条直接送达统计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邮寄送达统计执法文书应采用邮政挂号信或邮政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条留置送达统计执法文书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统计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和现场情况。

第二十一条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统计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并采用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三条作出统计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执法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统计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应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文字记录。

第二十六条统计执法人员在统计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统计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统计执法人员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存储到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第二十七条建立健全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查阅、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执法监督局负责人批准同意,方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是指统计执法过程中使用的录音机、录音笔、照相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和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

第三十一条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应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性能先进、设备配备与统计执法工作需要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严禁配置与统计执法工作无关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三十二条统计执法人员领用、使用音像记录设备,仅可用于统计执法活动,严禁在非执法活动或个人事务中使用音像记录设备。

第三十三条统计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由执法监督局统一管理,明确专人负责,建立健全音像记录设备的管理、维护、培训、使用及检查等具体制度。

第三十四条本制度由市统计局执法监督科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制度自20204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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